新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其中,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處罰的時效延長至五年。
行政處罰法修改過程中,曾將處罰時效延長的情形限定為:“對生態環境、食品藥品等涉及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領域中的違法行為”。生態環境執法領域存在不少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行為。
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需要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二是有危害后果。
此處修改對生態環境執法的影響是,如何判斷處罰時效延長至五年的違法行為是否同時滿足上述兩個前提條件。應當立案處罰的違法行為沒有立案處罰,存在不作為的問題;對超過時效不應再給予處罰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也是錯誤的。
新法第六十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而《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的3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案件辦理過程中聽證、公告、監測、鑒定、送達等時間不計入期限。”
雖然90日與3個月并不等同,不過新法此處新增的規定并不會對生態環境執法實務產生實質影響。因為按照新法第六十條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但是,隨著辦案期限成為新法的明確程序要求,超期辦案是否會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中更多地作為判定屬于“違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應引起重視。新法生效后,生態環境執法應盡量避免超期辦案。
新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五日內提出。聽證期限從修改前規定的三日延長至五日,體現了對當事人權益更充分的維護。
原環境保護部于2010年印發的《環境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環辦〔2010〕174號)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當事人未如期提出書面申請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再組織聽證。以郵寄方式提出申請的,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申請日期。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當事人可以在障礙消除的3日內提出聽證申請?!?/span>
生態環境執法人員應注意,2021年7月15日后,應執行新法的規定?!缎姓幜P聽證告知書》中的相應內容應改為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對上述擬作出的(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你(單位)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你(單位)如果要求聽證,可以在收到本告知書之日起5日內向我(廳)局提出舉行聽證的要求;逾期未提出聽證申請的,視為你(單位)放棄聽證權利?!?/span>
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依法處理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匯款劃撥抵繳罰款;(三)根據法律規定,采取其他行政強制執行方式;(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機關批準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span>
按照《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行政強制法》第五章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中,法定期限,指的是法律規定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三個月的期間在法律性質上應為除斥期間,行政機關應在一個不變的期間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沒有中止、中斷之說。
沒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應當從當事人申請或提起行政救濟期間屆滿之日的次日算起。
如果某公司因為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于2021年4月30日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6個月期限應從5月1日至10月31日計算。若其在該期間內沒有提起行政訴訟,則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間應當從11月1日起算,至2022年1月31日。
另外,按照《行政強制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十日后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行政機關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對象是不動產的,向不動產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這里面有一個問題,就是這里的“十日”期限與催告書中所列的“履行期限”之間的關系。這里的“十日”可以理解為就是催告書中所列的“履行期限”,也就是說催告書中所列的履行期限不應超過十日。至于期限如何計算,可以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限屆滿之日的前十日向當事人發出催告書,如果當事人在此十日內不履行義務,又趕上當事人申請救濟的期限屆滿,則行政機關即可從屆滿之日起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當然行政機關也可以在當事人申請行政救濟的期限屆滿后向當事人發出催告書,如果這樣,則只能是在催告書送達十日后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情況下,行政機關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按照新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如果是行政機關批準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期限的起算點是“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
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條第六項,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主動公開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依據、條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機關認為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
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這是延續了《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再次確認公開范圍,進一步從法律層面對行政處罰公開進行規范和強化。
新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三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并公開說明理由。此規定屬于新增規定。
新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舊《行政處罰法》無相關規定。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本辦法有關期間的規定,除注明工作日(不包含節假日)外,其他期間按自然日計算。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行政處罰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視為在有效期內。”
新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新增規定,符合立案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立案。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關于立案期限的規定繼續有效。根據該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涉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違法行為,應當進行初步審查,并在7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關于緊急案件先行調查取證,《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需要立即查處的環境違法行為,可以先行調查取證,并在7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和補辦立案手續。
另外,新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一條關于期間、期限的規定與舊《行政處罰法》相比,未作改變。
作者單位:河北環境工程學院、湖南中奕律師事務所
來源:中國環境報
原題:新行政處罰法對環境執法期限有哪些影響?注意及時更新行政處罰程序規程,避免因期限等導致的行政行為違法
編輯:米西